《安庆市养犬管理条例》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安庆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10月20日安庆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24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安庆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1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查了《安庆市养犬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安庆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0日安庆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留、经营等活动。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活动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属地负责、部门联动,养犬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作为文明城市建设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本条例的实施,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捕捉禁养犬,捕杀狂犬,查处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查处违法携犬外出行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采集免疫犬只相关信息和疫病防治,依法做好犬只养殖场所、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尸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审查许可以及犬只收留场所的防疫监督等工作,查处违反防疫规定的违法养犬行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财政、文化旅游、教育体育、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养犬管理工作:
(一)协助收集、登记辖区内养犬相关信息;
(二)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三)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劝阻或者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制定文明养犬规约并监督执行;
(五)配合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六)配合、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规定、狂犬病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安庆市城区龙城路、合安高速、外环北路、破罡湖南岸、安广江堤、沿江东路、沿江西路、石门湖东岸、外环西路和206国道形成的合围区域为限制养犬区域(简称限养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情况,适时调整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各县(市)限养区域,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具体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限养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禁养犬的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门场所和专门负责犬只的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等安全防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犬只免疫、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与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的养犬管理系统。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申请登记。
饲养犬只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布实施。
犬只免疫、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污染公共环境卫生;
(四)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五)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六)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不得占用建筑物共有部分养犬;
(八)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应当圈养、拴养,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袋或者犬笼;
(九)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免疫证件、犬牌、标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必须佩戴犬牌;
(二)遛犬时,犬只必须系犬绳。犬绳长度不超过1.5米;
(三)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引;
(四)注意避让他人,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有效制止犬只追咬、持续吠叫等行为;
(七)在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预防犬只吠叫、伤人的措施;
(八)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外,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办公区域;
(二)学校、医院、养老院、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会展中心、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候机室、候车厅及其他明文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告知、劝阻义务。
第十六条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惊吓他人造成后果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七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经营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八条从事犬只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除遵守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住宅、写字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二)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犬只免疫证明;
(三)记载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和购买人信息;
(四)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犬只收留场所,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犬只收留场所收留犬只。犬只收留场所负责接收和处理弃养、寄养、捕捉、没收的犬只。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犬尸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犬只收留场所对登记走失的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犬只在收留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流浪犬处理。
犬只收留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犬只。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收留和领养流浪犬只,但是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每户饲养犬只超过一只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超养犬只数量处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的,予以没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限养区内饲养犬只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占用楼顶、楼道、电梯间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携带外出的犬只未配戴犬牌或者携带犬只外出未系犬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设有禁止犬只进入标识场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在限养区内饲养的犬只,属于烈性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不属于烈性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安庆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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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号
《安庆市区犬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赵树丛
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安庆市区犬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护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皖政〔1987〕9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况外,本市城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禁止养犬。
第三条禁养区内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因警卫、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公安部门审批。
禁养区内户居状况良好、社会公德意识较强的居户,市公安部门在总控量内可批准其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一户只准饲养一只。但狼犬、土狗和其他对人身有攻击性的犬类实行禁养。
第四条禁养区内犬类管理工作由市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具体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组织专门人员对野犬及禁养犬进行捕杀。
(二)农业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与防治和疫犬的处置。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区人民政府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禁止养犬工作的宣传。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群众举报非法养犬、养犬扰人的行为,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可给予奖励。
第六条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养犬申请作出处理。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公安部门发出《犬类准养证》后,应及时将发放情况抄送市农业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犬类准养证》每年年审一次。
《犬类准养证》办证和年审费用按省物价局、财政厅规定执行。
第七条获准养犬的单位和居户,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按市农业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携犬进行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及免疫标牌。市农业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免疫注射及免疫证、牌费用按省规定执行。
第八条《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不得转借、涂改、冒用、伪造、买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申请换
发、补发。犬如死亡或被宰杀,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外来有证犬在本市禁养区内居留超过三天的,公安部门应责令管养人限期处置。逾期未处置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外来无证犬禁止携入本市禁养区。外来无证犬和禁养区内未领取《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的犬,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组织专门人员予以捕杀。管养人要求补办有关手续的,公安部门可先予扣留或登记保存,逾期未办理或按规定不能办理的,予以捕杀。
第十一条有证犬不得户外放养,进入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佩挂免疫标牌,管养人必须加以管束。
禁止犬进入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商店、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违者,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依法予以罚款。犬在户外便溺的,由管养人负责及时清除,不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养犬扰邻、屡教不改的,由公安部门收回其《犬类准养证》并责令其限期处置犬。逾期未处置的,由公安部门组织专门人员予以捕杀。
第十三条犬咬伤人,管养人必须立即将受伤人送医疗防疫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将伤人犬交农业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处理。公安部门应当收回《犬类准养证》,对管养人予以罚款,并五年内不得批准其再养犬。其中,因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禁养区内禁止设置犬养殖场和犬市。禁养区外需要设置的,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和卫生部门审批同意后,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犬类准养证》,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养犬人应当持原证件及免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农业和卫生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犬类管理的通告为进一步加强城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101号)、《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皖政〔1987〕9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城区犬类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饲养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市公安、农业、卫生、城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分工,做好犬类管理工作:(一)公安部门负责收容处置流浪犬,捕杀处置狂犬、攻击性犬,处理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二)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以及《犬类免疫证》、免疫标牌的发放;(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和狂犬病人的诊治;(四)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因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等协助做好犬类管理工作。鼓励社会公众对养犬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养犬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部门举报。二、本市城区为限制养犬区。限养区内,有合法身份证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的居民,在为犬只办理免疫接种取得《犬类免疫证》和免疫标牌后,一户可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盲人和肢体重残人每人限养1只导盲犬或扶助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等犬类。烈性犬、大型犬等禁止饲养犬类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农业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三、饲养人应规范养犬、文明养犬,不得危害他人安全,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市容环境。饲养犬只必须圈养,严禁放养。携犬外出,应束犬链、挂免疫标牌、由成年人牵领。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以及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犬只户外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立即清除。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应立即将受伤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责任。四、对城区流浪犬实行收容管理。市公安部门设立流浪犬收容站,负责收容市民主动送交放弃饲养的犬只、捕捉的流浪犬、以及没收的未按规定饲养的犬只。对于收容的符合条件的犬只,可由市民领养,领养人领养时应同时携犬进行免疫接种,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标牌。五、各级各部门要广泛宣传犬类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做到家喻户晓。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要通过广泛宣传、制定文明公约、参与调处纠纷等方式,积极参与、配合城区犬类管理工作。六、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限养区内犬类管理“三个一律”原则:对烈性犬、大型犬等禁止饲养的犬只一律予以收容;对户外未束犬链、未挂免疫标牌的流浪犬一律予以收容;对狂犬一律予以捕杀。七、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饲养人,由公安、农业、卫生、城管、工商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查处。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犬类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本通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百度搜一下,安庆市早就有了养狗管理条例,并且颁布了好几次。法治社会不在于你条例多不多,而是看你执行到不到位。 养犬管理条例,不是管理犬的,而是管理养犬人的,现在不文明的犬主人太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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